第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