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遵守养犬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粪;

(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五)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