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