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时移交配套设施,或者各公共服务企业拒绝接收或重复验收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