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调整后10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方案调整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安排等,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