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

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

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

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

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

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

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

开展试验检测的;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