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
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
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
险救灾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
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
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
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
表纳入工程档案。
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标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评标委员会对
报价合理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
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
列支。
承揽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明确;交通建设工程允许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列明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分包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核后,
报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
检查。
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
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作合同、设施
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人员。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
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
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
案并及时移交。
改。
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
支付工程款项。
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
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
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二)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据工程沿线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
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范开展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关键技术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特殊结构以及应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规范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编制工
程造价文件;
(三)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
术交底;
(四)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并签字
确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
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制度,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
评估,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在工程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
条件自查,并将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合格报告报监理单位;
按照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
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及时落实整改;
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
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
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
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
测工作实施检查;
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
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
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
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
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
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
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
应责任。
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
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规定。
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交通建
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日常检查、随机抽查或者专项督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技术资料、合同、发票、账簿、生产
台帐、影像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隐匿、谎报有关
情况和资料。
案之日止,对工程的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但是,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分
别履行至项目初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通过之日止。
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
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
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罚款:
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
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
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
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
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
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
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
开展试验检测的;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二)勘察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设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
(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
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
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
建筑物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地方铁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城际轨道工程,是指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
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