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已修改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的处以10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事件的处以3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20%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处以100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事件的处以3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