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