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现场检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验机构负责人同意,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

(一)受检单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的;

(二)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或者健康的。

检验人员中止检验,应当书面向受检单位说明原因。

中止检验的情形消除后,检验机构应当继续检验。中止检验期间不计入检验期限。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