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受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使特种设备处于适合的待检状态,提供安全的检验环境,并确定专人做好检验配合工作;

(二)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检验人员发现的缺陷和问题提出处理或者整改措施并且负责落实,及时向检验机构书面反馈处理或者整改情况,并且如实提供重大缺陷处理或者整改情况的资料。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