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四)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