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排放、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