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打桩;

(二)擅自搭建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无关的构筑物;

(三)堆填、碾压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道;

(四)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