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七条有效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坑、打桩;(二)擅自搭建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无关的构筑物;(三)堆填、碾压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道;(四)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