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负责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风景名胜区、文物、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