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三)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地质遗迹或者林木、设施上刻划或涂污;

(四)开山、取土、采沙、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表、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六)烧山、烧田埂土坎、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