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景点、机关单位等场所;

(二)幼儿园、院校、敬老院、医疗机构;

(三)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园林、绿地、山林等防火区;

(六)文物保护单位、寺院及周边;

(七)输变电、通讯设施等安全保护区内;

(八)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