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