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