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