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服务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是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的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开展活动,并为代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保障。
(三)为便于代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省人大常委会
在届初为省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并协助代表开展个人持证视察活动;组织成立省人大代表(专业)小组,保证代表履职的经常性和深入性。各国家机关和基层组织要对代表履行职责予以支持。
(四)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联系,根据工作和活动内容,逐步扩大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等,使代表更好的了解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了解省“一府一委两院”工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省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闭会期间以及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和代表“直通车”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六)组织省人大代表召开会议或开展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提前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履职提供时间保障,并保障代表享受正常出勤的待遇。无固定收入代表参加集中组织的代表活动时,根据财务规定予以补贴。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