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