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侗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以及女性公民。

地方法规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