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的,按照前一款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