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