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绿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