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