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在地方林场规划区内的,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四)在地方农场规划区内的,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五)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的,应当由国土主管部门出具采煤沉陷类别并认定适宜建设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