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