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