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七条已废止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