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