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未按时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或者生活垃圾运输路线没有避开水源保护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在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或者清扫作业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