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下列农村居民,一般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服刑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成员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和标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