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