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在两湖流域禁采区进行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