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以及对广播电视传输网中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机构。

(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机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与广播电视台(站)未分离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即为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

(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指经依法批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计算机、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局域网络、利用互联网架设的虚拟专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制作、编辑、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

(四)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