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燃煤电厂、煤矿、铝厂应当加强对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废弃资源储存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装载、运输机具,修建外运道路。

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排放单位储存场地的管理制度,加强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的现场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储存场地。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