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省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深化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改革,明确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