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