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