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工作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工作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