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

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就地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