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