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迁入的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