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