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设施以及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