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