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五)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