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