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